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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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邱慶松
邱清正
邱清義
邱清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利煉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5分之1,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抗告人;

又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遭相對人占用之面積及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96萬7,98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面積7,238.99平方公尺年息10%應有部分1/55年=2,967,9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示紅色部分,面積7,238.99平方公尺(以地籍謄本為準)之地上物去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㈡抗告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計296萬7,986元(抗告人起訴聲明誤載為貳佰玖拾陸柒萬玖仟捌拾陸元)。

故抗告人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且不當得利亦是以系爭土地5分之1面積計算,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7萬9,859元(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回復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抗告人僅為共有人之一而有不同,至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104年4月2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而應回復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238.99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7萬9,859元(計算式:4,1007,238.99=29,679,859)。

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67萬9,859元,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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