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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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鄭尚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間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卷2第96頁),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原法院卷2第98頁),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2第99頁),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但其於抗告狀記載之理由,均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實體認定結果有所指摘,並未對於原裁定為任何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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