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8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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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 年7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14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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