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96,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陳正道
相 對 人 陳達衡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陳炳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

若拒絕同為原告之人有正當理由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以免影響該未同起訴之人關於處分權之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陳炳宏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租金收入歸兩造母親陳呂月取得,因陳炳宏積欠民國88年8月至90年12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311萬1,495元,陳炳宏乃約定以系爭建物抵償170萬元租金予陳呂月,陳呂月死後,由抗告人、相對人、陳炳宏、陳平、陳啟仁、陳麗玲及陳炳宇共同繼承,陳炳宏至102年2月由抗告人出租他人前,共計積欠租金503萬7,495元。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抗告人、相對人、陳炳宏、陳平、陳啟仁、陳麗玲及陳炳宇公同共有,及陳炳宏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開七人,並給付503萬7,495元本息予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

因前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然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是陳炳宏於67年間向抗告人承租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興建,並約定系爭建物與其積欠抗告人之租金抵償,故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陳炳宏、現所有人應為抗告人,非陳呂月之遺產,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伊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建物之出租均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47號卷第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補字卷第16頁、第23-25頁則雙方間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議,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行使主張,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為陳呂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相對人之主張自有害抗告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本件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關於抗告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