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302,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思源
抗 告 人 巫慶仁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邱淯楨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治平至抗告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就診,經抗告人巫慶仁診療後,已臆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竟未為適當之轉診建議,而建議徐治平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其同一法人所屬之國泰醫院總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致使徐治平於到達國泰醫院前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偽造、變造之Google地圖及徐治平健保就醫明細,據以主張抗告人巫慶仁之轉診處置有過失,侵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經原法院以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關,並無牽連關係,不符反訴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時,並未將反訴是否合法列為爭點,相對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抗辯反訴不合法,足見本件反訴是否合法,並非爭執之點,原裁定卻逕認反訴為不合法,顯非適法;

且原法院在抗告人提出反訴多年後始以裁定駁回,與反訴之立法意旨及訴訟經濟亦有未合。

又相對人所提健保就醫明細、Google地圖是否有經變造不實之情形,除與抗告人就本訴所提「病患係自行選擇坐車轉診至國泰醫院」、「病患係自行坐其友人所開車輛而非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醫院」、「該病患不會聽從醫師之建議,而會自行選擇就醫方式」及「病患死亡結果與醫師如何建議轉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抗辯有所牽連,亦與相對人本訴主張「病患係因相對人巫慶仁建議才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醫院」是否可採有所牽連,更與本訴「關於病歷記載與實際的處置不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就因果關係等的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之證明方式有所牽連,自與相對人本訴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之釐清有共通之處,原法院於104年3月11日筆錄並列此為兩造之爭點。

是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健保就醫明細、Google地圖是否有經變造不實之情形,與本訴及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具有相關性及牽連性,且不以該等不實之地圖及健保就醫明細是於原審民事程序中出提為必要。

原裁定所為本訴與反訴間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之認定,應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治平至抗告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就診,經抗告人巫慶仁診療後,臆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未為適當之轉診建議,卻建議徐治平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急診,致使徐治平於到達國泰醫院前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抗告人所提反訴則係主張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偽造、變造之Google地圖及徐治平健保就醫明細,據以在偵查中主張抗告人之轉診處置有過失,侵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是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本訴,係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抗告人巫慶仁就訴外人徐治平轉診處置不當所致之損害。

兩造就本訴之攻擊防禦為:訴外人徐治平之死因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為診所醫師之抗告人巫慶仁,有無提供適當轉診建議之義務?抗告人巫慶仁就轉診之處置有無過失?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所需審究者為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健保就醫明細、Google地圖是否有經變造?抗告人之名譽權有無因此受侵害?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提起之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且相對人於本訴並未提出前開Google地圖、健保就醫明細,據以主張抗告人巫慶仁轉診之處置有過失,是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難認其反訴為合法。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健保就醫明細、Google地圖是否經變造,與本訴兩造關於:訴外人徐治平是否係自行選擇坐車轉診至國泰醫院、是否係自行坐其友人所開車輛而非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醫院、是否不會聽從醫師之建議而自行選擇就醫方式、是否因抗告人巫慶仁之建議才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醫院、其死亡結果與巫慶仁醫師之轉診建議間有無因果關係之攻擊防禦相牽連云云。

惟相對人於本訴並未提出前開Google地圖及健保就醫明細,據以主張抗告人巫慶仁轉診之處置有過失,是該Google地圖及健保就醫明細真實與否,並非本訴兩造爭執之點,亦非據以推知徐治平內心意思決定,及其如何就醫等事實判斷之資料,其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之Google地圖及健保就醫明細,是否經變造,與抗告人巫慶仁就轉診處置有無過失,並無關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之Google地圖及健保就醫明細,是否經變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無足取。

又反訴必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始得提起,如所提反訴不合於法定要件,並不因對造未爭執其不合法,或法院未即時裁定駁回,即變成合法,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爭執其反訴不合法,原法院亦未將反訴是否合法列為爭點,且於抗告人提出反訴多年後始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指摘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訴為不當,自無可採。

抗告人所提反訴既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