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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
4年度抗字第1458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至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乃於10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
異議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裁判費,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加以審理之必要。
經核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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