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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黃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24日以伊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2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固記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11樓」(下稱系爭地址)伊之住所地,然伊從未見郵政機關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系爭地址11樓之門首、信箱或1樓大門,郵政機關也未提出照相等證據證明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程序即不合法。
伊嗣於104年3月30日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並於104年 4月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逾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臺北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於系爭地址以為送達,進而駁回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異議即有違誤,爰聲明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自89年3月1日起設籍於系爭地址迄今,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促字卷,下稱促字卷第11頁),而抗告人嗣於104年 3月30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於104年4月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甚至於104年8月14日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時,均記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見促字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4頁),本院通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 3日至本院接受訊問之送達通知亦寄送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並自承伊有於系爭地址之信箱上及信箱中發現送達通知書而至碧潭派出所領取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居該址之意,客觀上亦有久居該址之事實,是抗告人設籍之系爭地址自可認係抗告人之住所。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地址,雖系爭地址屬國宅大樓,但該大樓所屬社區總幹事僅替大樓住戶收受包裹或宅急便,未代為收轉各類郵件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經郵務股投遞人員林志信先後於103年 7月7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 2時至3時之間各投遞1次,因未能妥投,而於103年7月 9日交郵局稽查人員送交碧潭派出所寄存,林志信並於同日至系爭地址放置 1紙送達通知書於系爭地址所屬大樓進出大門旁設置之系爭地址信箱內,及張貼另張送達通知書於該信箱上,並確認黏貼妥當後方離去等情,業據系爭支付命令投遞人員林志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04年5月12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13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查詢表可稽(見促字卷第9頁、第69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堪予信實。
抗告人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均在家帶小孩,證人林志信證述上開投遞時間伊均在家,未聽見郵差按門鈴,也未見有郵務機關張貼及留置之送達通知書云云,惟若抗告人於上開投遞時間均在家,證人林志信既已為送達郵件而至系爭地址所屬社區,豈會 2次均不獲會晤本人而須為寄存送達?參以抗告人自承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伊亦係見到信箱內及黏貼於信箱上之送達通知書後方至派出所領取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認系爭地址確常有經郵件投遞人員按鈴無人應答而無人代為收受郵件情事,故證人林志信因未能將郵件送達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辦理寄存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主張林志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地址信箱上,不符合黏貼門首要件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以規定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目的是為使應受送達人返家時,得以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及時向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故送達通知書黏貼處所只需得使應受送達人明顯可見即可,並非強制要求必須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大門上,再斟酌一般公寓大廈之公用大門通常閉鎖以維住戶居住安全,故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公用大門旁所設置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上,應足以發生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之效果。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地並未變更,且上開送達證書勾選寄存送達之要件,依板橋郵局提供郵件查詢表記載,亦確有辦理寄存送達之情;
又依系爭地址 1樓大門現況觀之,因該大樓形式類同一般公寓大廈, 1樓公用大門深鎖,如經郵件投遞人員按鈴無人應答,投遞人員亦無法進入該大樓,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地址之專用大門上,故林志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大樓 1樓公用大門進出口左側系爭地址之信箱上,揆之上開說明,已合於黏貼系爭地址門首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又現行法規亦未要求郵務機關就寄存送達過程製作簽收記錄或照相存證,抗告人空口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自無可信。
㈤據上,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於10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0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異議期間應於103年 8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件戳可憑(見促字卷第18頁),其異議顯已逾越20日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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