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52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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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7號
再抗告人 林雪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欣怡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請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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