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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5號
抗 告 人 陳卓秀鳳
黃郭完
江胡罔
胡榮隆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建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斟酌該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並非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下稱第69932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26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非該案執行名義標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下稱系爭訴訟)等語,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執行。
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6664元供擔保後,第6993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其所有,且伊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竹圍子段7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停止執行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價值作為計算依據,亦有未當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提出房屋建造合約書及房地租賃協議書為憑(原法院卷第13-14頁),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為避免系爭建物在取得確定判決前遭執行拆除而有停止執行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請求返還包括系爭建物所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6-7、15-24、40-41及第64頁反面之書狀、確定判決及筆錄),則其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即時行使土地權利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據為估算標準。
原裁定逕按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價額160萬元(原法院聲字卷第4頁)為估算標準,自有未洽。
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A、B、C、D四處,其面積依序為41.39平方公尺、33.90平方公尺、12.42平方公尺、44.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82頁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及函文),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575元(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應為1836萬1188元(計算式:13萬8575元X132.5=1836萬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原系爭訴訟第一審已於104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卷第90-91頁),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故預估本件停止執行至系爭訴訟獲得確定終局判決之期間約為3年2月,則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該部分之相當於價金之利息收益290萬7188元【計算式:1836萬1188元x法定利率年息5%x3又2/12年=290萬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4萬6664元,顯有未當,應增加為290萬7188元始屬適當。
爰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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