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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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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 千元,就抗告人廖秀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就其餘抗告人部分,則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12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 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臺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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