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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耶MAF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 Y. Wu)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耶MAF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拾伍日內,補正「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民事(3)異議、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末頁具狀人處之公司印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縱原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得否提起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變為得再抗告。
是本件異議人提出「民事(3)異議、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本件異議程序。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處欠缺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耶MAF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 cer & Turner MAF Corp.)之公司印文,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
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處之公司印文,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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