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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3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已於104年11 月18及2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併聲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於104年11 月16日命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自生效力,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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