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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2號
抗 告 人 黃金滿
李玉青
黃俊欽
黃俊傑
黃秋婷
黃金英
黃珍章
許黃金桂即許黃儷霞
黃金如
相 對 人 温國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在案而聲請假執行。
惟因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異議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605號受理在案,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再提出異議、抗告,亦經原法院、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伊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廢棄發回,由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4號駁回後,由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6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則法院依該條所為之裁定是否如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果,殊有疑問。
且系爭判決經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追加被告黃太郎」與伊應將本件土地騰空返還,惟並未將原法院系爭判決廢棄,則該假執行之實體效力仍然存在,相對人可能再以系爭判決再次聲請假執行。
是於本案假執行部分之判決遭廢棄前,伊無法確定損害。
且伊就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原諭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於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終止租約補償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松柏種植區,面積八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所示果樹種植區,面積二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七一八地號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二二0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第七四六地號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鐵皮房屋,面積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七三五地號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康樂路一段四十號磚造瓦房,面積一六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F部分所示曬穀場,面積一0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頁)。
相對人乃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受理,相對人追加黃太郎為被告,並就系爭判決第2項部分為訴之變更,而聲明: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黃太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F之土地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1頁反面)。
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上開442號判決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並於事實及理由欄㈡說明原訴應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故專就新訴為裁判,有系爭判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14頁、事聲字卷第30-41頁)。
又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執行,有民事假執行撤回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9日新院千102司執莊字第17605號函附卷足佐(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17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因撤回而終結,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2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委任維毅法律事務所以104年6月15日(104)維毅仁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不符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相對人發函催告伊行使權利,顯屬違法,礙難同意其取回擔保物等語,然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維毅法律事務所函、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30、32、43、44頁)。
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
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主文第6項乃係就相對人所提變更後新訴勝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而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之假執行諭知業因該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訴之撤回而失所依附。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可能再以原法院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容有誤會;
所稱伊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云云,顯將撤回之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混為一談,亦無足採。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000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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