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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8頁),惟抗告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1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陳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原審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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