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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1號
抗 告 人 賴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銘桂、高志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4(嗣於民國96年4月11日因分割增加1174-6地號土地,以下就分割前1174地號土地稱原1174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則逕稱地號,並就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之祖產地。
前由伊之父親賴仔世向第三人賴水火購買原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8,並簽立杜絕賣契,嗣由伊繼承。
相對人高銘桂(下稱高銘桂)係建商,明知原117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卻仍購買,並將其中部分土地出售予相對人高志清(下稱高志清),已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64條、第761條規定。
相對人竟持鈞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77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求為:㈠伊應將坐落1174地號土地上如本院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㈡伊應將坐落1174-6地號土地上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高銘桂。
惟原確定判決就附圖A部分土地所為判斷,係以地政機關製作錯誤之丈量圖為判決基礎,有違民法第824條、第799條規定,相對人未依民法(應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232條聲請更正判決,已有未合,原法院執行處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24條、第19條、民法第824、825條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有未洽,且原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定之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有錯誤,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所示附圖A、B、C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相對人而告終結,自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已無實益為由,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高銘桂及其他共有人間所共有之原1174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原告劉明朝之訴,嗣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共有人之一賴阿水之再轉繼承人就原11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定原117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未經共有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嗣原1174地號土地於96年4月11日因分割增加1174-6地號土地,高志清另於98年4月7日向高銘桂購買原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00(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高志清即為原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該判決對其亦有效力。
相對人於100年4月27日執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板院輔100司執協字第37772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一第82頁),命抗告人於期限屆滿時拆屋還地,並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分割共有物裁判,不含拆屋還地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77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雖抗告人聲明不服,但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第35頁)。
相對人遂聲請續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並於102年9月11日以新北院清100司執協字第3777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6頁),定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該命令亦已於10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並自承於102年9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二第185頁),雖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聲請停止執行,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其請求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27日陳報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執行完畢,此有原法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卷四第49頁至51頁、第96至97頁)。
又原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裁定核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新台幣80,225元(見本院卷第28頁),雖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惟經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號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裁定於104年1月7日確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告終結。
依前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抗告人再就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否應包含拆屋還地及系爭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之金額是否有誤等相同事由再生爭執,自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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