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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2號
抗 告 人 王羿薐 (即曹鈞偉、曹鈞凱之被選定人)
曹鈞偉
曹鈞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清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曹鈞偉、曹鈞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王羿薐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關於抗告人王羿薐(下稱王羿薐)抗告部分:⒈相對人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二層、陽臺面積依序為55.69平方公尺、3.9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卻遭王羿薐無權占用為由,爰依所有人地位,訴請王羿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判命王羿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680元。
王羿薐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每坪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4050元(見北簡卷第76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王羿薐前開占用系爭房屋(面積共計59.63平方公尺,核算坪數為18.04坪)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並以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3862元(計算式:18.04×24050=433862),於法核無不當。
⒉王羿薐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因結婚而居住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⑴、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業如前述;
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結果,王羿薐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計 59.63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第二層、陽臺部分 ),故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每坪價值2萬4050元( 見北簡卷第76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王羿 薐前開占用系爭房屋(核算坪數為18.04坪)所 得受之上訴利益,並以此核定王羿薐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3862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是以,王羿薐以伊係因結婚而居住系爭房屋,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3862元,於法並無違誤。
王羿薐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抗告人曹鈞偉、曹鈞凱(下合稱曹鈞偉等二人)抗告部分: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曹鈞偉等二人於原審選定王羿薐為訴訟當事人, 有卷附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 48頁),堪認曹鈞偉等二人已脫離本件訴訟,並 非訴訟當事人。
惟原法院仍列曹鈞偉等二人為當 事人,裁定命其等補繳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之第二審裁判費,與法自有違誤。
⑵、基上,曹鈞偉等二人已脫離本件訴訟,並非訴訟 當事人。
原法院裁定命曹鈞偉等二人補繳依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與法即 屬不合。
⒊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命曹鈞偉等二人補繳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與法不合。
曹鈞偉等二人以原裁定命其等補繳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此部分,自為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3862元,於法並無違誤。
王羿薐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法院命曹鈞偉等二人補繳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尚有未洽,曹鈞偉等二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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