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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魏高明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茲已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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