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1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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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書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9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
抗告人固然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但是原法院前開裁定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故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抗告費。
其次,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104年12月9日答詢表、本院104年12月9日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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