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2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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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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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6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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