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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玲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遷讓房屋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於執行法院裁定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管收係拘束人之身體自由於管收所之間接強制方法,必以自然人為限,始有執行之可能。
是法人為債務人時,無從逕以該法人為管收之對象加以執行,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由設。
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禁止之行為,聲請予以管收(見執行卷㈢第13、129頁、卷㈣第12、62、63頁)。
然查相對人為法人,無從為管收之對象,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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