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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1、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1、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26日、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17頁)。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9、20、22至26頁),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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