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2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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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聲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對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16日駁回抗告人魏高明(下稱魏高明)聲請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得向本院抗告,而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魏高明對原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魏高明,惟魏高明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6至8頁),依上開說明,魏高明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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