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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自圓其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佳莉
相 對 人 陳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5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圓其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自圓其說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以相對人張佳莉、陳逸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據:①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7日,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融資期限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100 萬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②103 年9 月29日與伊簽立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之借據,借款融資期限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迄今尚積欠425 萬零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③104年5 月8 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動用200 萬元,迄今尚積欠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相對人自圓其說公司因積欠債務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其所積欠之債務依兩造所簽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詎相對人自圓其說公司及張佳莉之催告函均遭退件,相對人陳逸婷收受催告函後則置之不理,並於104 年8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他人,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圓其說公司對上開借款已繳息不正常,相對人陳逸婷對於伊借款之利息繳款不正常,相對人張佳莉另對花旗銀行借款之繳款不正常等情,顯見相對人對其等債務發生逾期時即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詎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洵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25 萬1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經查,相對人陳逸婷於104 年8 月7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6 頁),堪認相對人陳逸婷於上開借款後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又抗告人就上開借款屢次催告相對人自圓其說公司及張佳莉,均遭遷移不明退回,有催告函及信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37 頁、第40頁),已就其等遷移、逃匿為釋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抗告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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