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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6、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 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處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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