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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徐光良
徐光志
相 對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時準用之。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11日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徐新登與伊於92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將徐新登於83年6月20日與伊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其他補充協議書中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即依上開相關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依交付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及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協議書上徐新登之簽名係抗告人徐光良持其保管徐新登簽約章以盜蓋用印,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效。
復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相關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徐光良與伊協商,另要求伊再增加給付者,由於此部分違背誠信原則,伊無需對於抗告人為給付等語。
而系爭建物目前分別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既無需交付系爭建物予抗告人,自可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並另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惟恐訴訟費時,若抗告人任意將系爭建物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又本案事涉抗告人之家族糾紛,若未即時保全,抗告人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在家族糾紛未定之際,恐會處分系爭房地,爰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關民事判決僅認定基於誠信原則,伊不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系爭房地,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是否有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依相關民事判決表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裁定不查,遽認相對人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有違誤。
且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伊等均未曾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或為處分,亦未逃匿或移往遠方,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處分,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8、59頁),可知抗告人擅自盜蓋徐新登之印文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建物等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非屬合建契約之給付範圍,抗告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相對人。
而就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相關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前曾偽造系爭土地之契約文書,被判有罪在案,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仍未解決,堪認系爭房地恐有被處分之虞,故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解決前,聲請假處分,應認已就系爭房地有現狀變更之虞等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之,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於法有據。
至抗告意旨雖指相關民事判決未確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相對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如何歸屬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之,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曾處分系爭房地,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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