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6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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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5、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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