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7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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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2號
抗 告 人 許榮宗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榮隆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07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許榮隆(下稱許榮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抗告人以其就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

原法院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萬元,應就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於1000萬元之範圍,列入優先順位分配而製作分配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因系爭土地業經查封,故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自應先撤銷查封,俟伊辦理變更登記後就2500萬元之範圍優先受償,再予繼續系爭執行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

惟查: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明。

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⒉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抗告人104年7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擔保總金額均登記為1000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63至69頁、卷㈡第1至5頁),堪認原法院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擔保總金額於1000萬元之範圍,列入優先順位分配,據以製作分配表,於法核無違誤。

⒊又抗告人固與相對人重立約定書變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2500萬元,惟既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執行法院僅作形式之審核,並無實質之審查權;

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執行法院就所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於法自無不合。

⒋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參照)。

基上,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應先撤銷查封,俟伊辦理變更登記後准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00萬元之範圍列入分配優先受償,再予繼續系爭執行程序。

⒌是以,抗告人以因系爭土地業經查封,故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自應先撤銷查封,俟伊辦理變更登記後就2500萬元之範圍優先受償,再予繼續系爭執行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依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00萬元,應就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於1000萬元之範圍,列入優先順位分配而製作分配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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