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7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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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張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坤烈間聲請拘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居臺東,然其還款方式係由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郵局轉帳予伊,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資產,另有他人替其保管財物。

且其屢次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0萬至75萬元之價格將174萬元之債權憑證買回,否則其將與友人前往大陸做生意,將不再返國。

相對人確已構成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應准伊之聲請,對相對人施以拘提、管收之處分。

原裁定未查明前開事項,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查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

蓋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非屬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

又「但該項強制處分(指拘提、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洪字第16914號債權憑證暨債權人張松明已死亡、其為唯一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於104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74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尚難僅以相對人居住於臺東、卻未於臺東匯款予抗告人即認定其有隱匿資產之情。

況執行法院並未對相對人核發限制住居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得拘提債務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拘提相對人。

且抗告人實無聲請拘提相對人之權限,業如前述,其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從而,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2款等之規定拘提、管收相對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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