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7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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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其蜂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陳清龍
共 同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曾瓊瑤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除查封李長榮公司之不動產,並分別就上開二家債務人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華運公司於下列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全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㈠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所(下稱高屏供電區營運所)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824萬8323元及執行費102萬5987元㈡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南部發電廠)之債權金額3285萬8075元及執行費26萬2864元;

禁止李長榮公司於下列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等之全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㈠高屏供電區營運所之債權金額:1億2824萬8323元及執行費102萬5987元㈡南部發電廠之債權金額:3285萬8075元及執行費26萬2864元。

嗣李長榮公司分別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南部發電廠供擔保1億2824萬8323元、3285萬8075元,聲請撤銷就該公司所為假扣押,原執行法院即撤銷對李長榮公司之執行程序,並以104年9月4日函文更正抗告人對華運公司之債權金額:㈠高屏供電區之債權金額:6412萬4161元及執行費51萬2993元。

㈡南部發電廠之債權金額:1642萬9037元及執行費13萬1432元,復以同年9月8日執行命令載明就華運公司對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於更正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函文與執行命令等更正、記載或認定之債權本金金額予以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2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事聲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卷、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2號卷可稽。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以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皆主張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依系爭裁定所載,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南部發電廠對於華運公司得聲請扣押之執行債權金額依序應為1億2824萬8323元、3285萬8075元,李長榮公司僅係為其自身利益提供反擔保,應不影響對於華運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裁定以該債權為可分之債,逕認高屏供電區對於華運公司之債權僅為6412萬4161元,南部發電廠對於華運公司之債權僅為1642萬9037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其等聲請本件假扣押,係為保全其等向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為據,觀諸其聲請狀所載:「一、請求之及原因事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及南部發電廠等二管理單位...前者至少受損...1億2824萬8323元,後者至少受損3285萬8075元,...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5頁),堪認抗告人指稱其等係主張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負有上開金額之連帶債務,而聲請對該兩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非全然無據。

又依系爭裁定主文係載「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逾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伍萬捌仟零柒拾伍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執行卷一第21頁),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行為,該假扣押裁定內容是否表彰華運公司與李長榮公司僅各負一半金額之債務,抗告人僅得對其等分別行使半數債權金額,實有待釐清,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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