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8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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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郭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麗晴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為期能明瞭於104年6月24日庭期所開庭之內容」云云,未具體表明與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製作筆錄,抗告人為瞭解開庭內容,依法閱覽卷宗即可知悉,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原承審法官調職後,接辦法官僅於104年6月24日開庭一次,即遽然結案,該次期日之言詞辯論內容,顯係該事件判決最重要之根據;

則伊以為明瞭當日開庭內容為由,於原審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自係為詳實核對更正筆錄,並還原法庭活動全貌,以維護訴訟利益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或更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俾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有敘明。

從而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

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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