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9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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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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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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