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0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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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2號
抗 告 人 曾淑卿
代 理 人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武旭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觀其聲請狀,僅記載抗告人房產已遭拍賣,過去常年照顧已過世之父母,現在無任何收入與儲蓄,生活僅由他人接濟云云,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前揭主張,所為聲請,無從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法無明文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須提出證據,縱須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未定明文,亦屬法律條文故意不周全詳實,非抗告人之過錯,茲補正銀行存款簿影本供法院調查云云。

然聲請訴訟救助須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詳如前述,抗告人不諳法律而為相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銀行存款簿影本,原法院無從為即時之調查,且觀其內容,不足以判斷抗告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其有存款餘額新臺幣1 萬零2 元,亦不足以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准許訴訟救助,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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