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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 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
且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第21頁及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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