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0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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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8 月17日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原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4 年11月17日及104 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另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惟核各該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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