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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頁)。
雖抗告人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原法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
抗告人既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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