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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6月24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至抗告人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謂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核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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