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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同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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