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21,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惟其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抗告人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