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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4號
抗 告 人 林麗玲
代 理 人 阮禎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西園路一段109之1號、109之2、109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於同年7月15日履勘現場。
因相對人不服地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21日將地院判決所命反擔保金額改判為342萬元(案列: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下稱本院判決),相對人於104年7月31日依本院判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隨即取消原訂104年8月10日之點交期日,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請求核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至現場履勘,即已開啟執行程序,且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核發系爭證明,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查抗告人執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赴現場履勘後,相對人持本院判決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3日函知原訂同年月10日之點交期日取消,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並請求核發系爭證明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自動履行命令、勘驗筆錄、地院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第30頁、第33頁、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人聲請核發未執行前撤回證明之目的,在於其無庸另向民事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該項擔保即假執行之替代,故若債務人已提供反擔保,與已實施假執行無異,自不應核發未執行前證明。
本件抗告人自承其於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始撤回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既與已實施假執行無異,相對人非無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證明即不應准許。
抗告人雖稱:債務人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之情形,法院固不得發給系爭證明,此與本件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並不相同云云,但債務人於假處分或假執行程序中提供之反擔保金,為各該執行之替代,此不因執行名義為假執行或假處分裁判而異。
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核發系爭證明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至於執行法院在相對人供反擔保前,核發執行命令及赴現場履勘等行為,得否認為已開啟執行程序,因對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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