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2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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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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