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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唐瑞平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牛素珍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其代繳稅款與代償「美河市」及「昇陽九樂」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貸款為由,於民國103年8月間聲請取得原法院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伊財產之裁定(案列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48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乃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51號(下稱第25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相對人於同年5月7日收受裁定後,雖對伊起訴,惟所提者乃確認之訴,不能認已於限期內就假扣押本案請求起訴,縱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亦難認已依限起訴,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下稱第91號)裁定駁回,原裁定復予以維持,顯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墊付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74萬元及系爭不動產貸款175萬9705元,合計249萬9705元,因抗告人未清償,且有脫產情事,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於收受原法院第251號限期起訴裁定後,於104年5月12日對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共有物持分比例分配等事件受理(見原法院卷第11-15、30-34頁所附該案卷頁及附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53號卷),其起訴聲明及事由記載:依第251號限期起訴裁定起訴,及抗告人積欠不動產貸款等計425萬9410元等情,嗣雖於同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427萬5087元(見本院卷外放上開案卷影印本所附起訴狀及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不影響其訴訟繫屬,且在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前所為,難認有逾期起訴之情形。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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