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3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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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8號
抗 告 人 林玉清
相 對 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0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由其母張美代於104年10月23日實際至警局代領),有送達證書、警局具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雖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到上開補費裁定,僅收到基隆文書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具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審之上開未具領證明內容可知,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文書共有二份,一份之送達機關記載為臺北市內湖區,一份為基隆市,而送達機關為臺北市內湖區部分,記載由抗告人母張美代於104年10月23日代領,送達機關為基隆市部分,寄存警局,尚無人前往領取,又查上開補費裁定確係由臺北市內湖區發出,並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上開警局等情,有送達證書上之內湖郵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4頁),是上開補費裁定確於104年10月23日由抗告人之母代領無訛,抗告人主張未收到一節,容有誤會。

況查上開補費裁定既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警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至104年10月30日送達即已生效,抗告人至少應在104年11月4日以前繳納裁判費,惟查抗告人至104年11月11日均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4至27頁),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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