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43,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1 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