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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4號
抗 告 人 蔡華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文乾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日前已尋獲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原本,而符合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持原法院88年度羅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抗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發給之確定證明等件正本,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抗告人雖據提出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然未提出該本票原本,固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未合;
惟抗告人主張:其於日前已尋獲該本票原本,而符合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云云,並提出該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證物存放袋)。
本件抗告人既已補正,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無欠缺。
乃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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