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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代 理 人 林 瑤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勝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項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應以適法、具體、明確、可能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依同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 7月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戴勝通(即債務人,下稱戴勝通)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 7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戴勝通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因其未遵期陳報,復於同年9月7日依同條第2項核發執行命令;
嗣抗告人以戴勝通未遵期提供擔保及故不履行債務為由,聲請管收戴勝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10月21日通知戴勝通到場訊問;
且於同年10月27日依同條第2項再次核發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至4頁、第23頁、第30頁、第35至37頁、第50頁、第55頁);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開2次通知戴勝通於期限內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依序係僅記載「債務人戴勝通應於文到14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或 『於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戴勝通應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或 『於期限內履行債務』……」(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0、55頁),堪認前開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則該等執行命令即非適法,執行法院仍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準此,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因執行法院尚未依法核發執行命令,要難遽謂戴勝通有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之情事, 即與同條第3項所定得予管收之要件不符。
㈢、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既非適法,自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則抗告人以戴勝通有未依限履行執行命令及故不履行債務及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之情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已符合管收要件,故聲請管收相對人以促其履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仍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因戴勝通未依限履行債務,即認其有虛偽報告或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為由,認與管收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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