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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等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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