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5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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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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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 理 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法院104年11月16日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不服104年11月16日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4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抗告人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0至26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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