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5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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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6號
抗 告 人 古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維君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向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3 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同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訟尚須經調查及辯論,非顯無理由。

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三峽祖師廟前經營攤位,有相當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原法院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⒈按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相對人經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結果認其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且相對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法院應即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故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⒊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營攤位,有相當收入,非無資力之人為由,主張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自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由,而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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