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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8號
抗 告 人 王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華(已歿)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林金華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林金華業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04 年4 月20日死亡等情,有起訴狀收文戳章所蓋收文日期、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頁、第23頁),林金華自已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3 年8 月間申請個人債務清冊,始發現遭人冒名登記為聖君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君公司)之股東,然聖君公司董事林金華、股東楊忠聖、彭雪蘭、黃仁延伊均不認識,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蓋章亦均非伊所為,該不實股東登記可能造成伊權益受損,伊須取得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始得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不實之股東登記,林金華為聖君公司之董事,伊應得起訴請求林金華負相關責任云云。
惟核,林金華於抗告人起訴前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等情,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關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目的、必要性等說明,尚無從使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訴訟轉為合法。
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顯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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