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6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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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2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9-21、26、28-2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雖抗告人以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3、25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而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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